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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幢**室, 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单元****号民宅,爬窗入户到房间内盗走郭某某的现金260元、貔貅一只、蜜蜡一串、手表一块,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后将赃物丢弃。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结论、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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