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0********,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9年11月18日,李某某因吸食海洛因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虹桥路大唐印象工地宿舍电动车停车棚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3738N,未拔钥匙)盗走,事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基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16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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