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永宁路的农村信用社自主提款机前的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摩托车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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