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2********,侗族,大专文化,保险销售员,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径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商城*****号商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南宁S***7的**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锁大锁,其遂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该车盗走。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大桥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涉案的**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动二轮摩托车购买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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