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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户籍所在地扶绥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邕武路**市场后门处,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拉货用的无牌电动车未上锁,于是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6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宁市**市场旁边的一处入口路边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李某某趁四周无人注意的时候,使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U型锁,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照片等。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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