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壮族,小学文化,保姆,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的物品盗走,盗窃的物品包括爱马仕、LV、香奈儿等品牌包,串珠、木质枕头、笔筒、茶壶、佛像、摆件等红木制品,以及鞋子、项链、围巾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奈儿挎包、背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711元,被盗LV拉杆箱、化妆包、钱包等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铮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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