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0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宾阳县**镇“****”工地外墙处,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486元。
2、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宾阳县**镇**街“****”门前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508元。
3、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宾阳县**镇**街****号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日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4、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去到宾阳县**镇**路“****”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在此处的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其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去到宾阳县**镇**路“**舞蹈培训学校”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在此处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其将该车以480元价格变卖给了宾阳县**镇**村的吴某某,后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扣押到涉案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
6、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去到宾阳县**镇**路“****酒店”门口旁,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爱马俊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其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7、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去到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天之蓝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其将该车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70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卢某某、梁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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