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到平乐县张家镇榕津中学对面梁某某家的批发部,将三轮自行车停在附近后,用该批发部门口的撮抖柄将批发部大门撬开,随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其家中二楼沙发上的书包内的现金113.5元藏在身上,在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到梁某某家二楼阳台外的飘檐处躲避,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支票、手电筒、三轮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第二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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