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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武宣县**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1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与屏山大道交叉路口处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从卢某某外衣左口袋内盗走黑色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后将盗得的手机销赃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0元。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伟杰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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