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 月12 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近桂林市七星区广西师范大学西门门口处,见被害人唐某某右侧口袋中有一部OPPO A9手机露出半截,即将该手机扒窃,随后销赃得人民币4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桂林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6、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湛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光碟二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