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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镇**所大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粉红色铃木牌电动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电动车用红色油漆进行伪装,并将该车的车锁进行更换后,开回家里自己使用。2019年10月22日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李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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