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临桂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公交站台对面电动车停车场,见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方置物箱内放有一部华为Mate30Pro LI0-AL00手机(翡冷翠 8G+26G),李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手机放于裤子口袋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处缴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