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假日城堡中国银行大门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某酒醉躺倒在地上,遂生盗窃之念,于是将摩托停好,来到黄某某身边,确认黄某某没有意识及四周无人后,将黄某某身上的一块手表和一枚戒指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盗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9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酒醉不醒时窃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广西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139元,建议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晨
检察官助理:韦昱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