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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桂林市秀峰区**路**村委老文化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存放此的法兰片、PSP法兰直通等水阀配件一批,后以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余元,李某某分得800余元并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3308.6元。

2020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灵川县**镇**村一铁器加工厂,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存放在此的铁钳、冲头模具等钢材加工成品及钢材加工原料一批,后以低价销赃,得款1300元并已挥霍。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525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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