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用平时窥视到的被害人龙某某的微信支付的前四位****,在其工作的“***饭店”的厕所内进行多次组合,后成功登陆了龙某某的微信****。然后从龙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的卡里转出了5000元人民币到自己的****,接着又以同样的方式再转了2000元人民币到自己微信****,都未被龙某某发现。2019年10月15日,李某甲使用相同的方法,又从龙某某的微信账户上转出了768元到自****,但是这次转账被龙某某发现后要求李某甲退还了,此时龙某某也并未发现李某甲之前转出的7000元。直到2019年11月17日,龙某某让其女儿李某丙查询了她的微信****,发现了李某甲将7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出去的事情。2019年11月18日上午,龙某某带着女儿李某丙到“***饭店”质问李某甲为何偷她的钱,后李某甲才承认了偷龙某某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承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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