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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身份证号码45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7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韦某某(15岁)、蒙某某(14岁)经密谋后窜到阳朔县**乡**村,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将谢某某放在家旁铁棚处的一辆女式黑色雅马哈LYM100T-4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及一辆鬼火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事后这两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两辆女式摩托车;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同案人员蒙某某、韦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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