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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鼠”,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亨得利眼镜店门口,偷走邱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箱的黑色苹果手机,该手机型号是iphone7,手机串号是355829087150903。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西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4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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