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靖西市**镇**街**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日14时44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靖西市新靖镇靖边路520号汇明通讯手机店,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胡某某放置在桌上的手机盗走。
2.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靖西市新靖镇城西路罗马花园路口190号手机维修店,趁店主陈某某不备,将放置于柜台上的手机盗走。
3.2020年7月15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靖西市壬庄乡壬庄街百姓超市,趁四下无人之际,将梁某甲放置在收银台处充电的浅绿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64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前科说明、手机保修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陈某某、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瑞琦
检察官助理:吕小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