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月2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白色荣威轿车(车牌号鲁NP****)行驶至庆云县云天绿城工地东侧,李某某下车由工地东门进入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钢锯,将9号楼、7号楼地下一层电气间内的21根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为 14086.5元。
2.2019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庆云县云天工地下班后,利用下班无人之机,将存放于云天绿城工地3号楼地下室内四盘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9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1427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家属于2020年1月18日对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延军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印芳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期间量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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