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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9********,汉族,小学,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廉江市第**小学斜对面租屋居住,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在廉江市**大道**号**楼出租屋处,被害人黄某某与蒋某居住在廉江市**大道**号**楼出租屋处。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过五楼与六楼楼梯之间,常从窗户见到五楼的阳台上晾晒着被害人蒋某的衣物(文胸、内裤、衣服),被告人李某某喜好女人的衣物,为满足欲望,遂盗窃被害人蒋某衣物。被告人李某某共五次盗窃被害人蒋某、黄某某的衣物。

1.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李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廉江市**大道**号**楼其居住的出租屋处,李某某心里想到白天看到在晾晒在五楼阳台的内衣,遂窜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通过窗户伸手将被害人蒋某晾晒在五楼阳台处的衣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物藏到其床边处。

2.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廉江市**大道**5号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通过窗户伸手将被害人蒋某晾晒在五楼阳台处的衣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物藏到其床边处。

3. 2019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廉江市**大道**号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通过窗户伸手将被害人蒋某晾晒在五楼阳台处的衣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物藏到其床边处。

4.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廉江市**大道**号六楼其居住的出租屋处,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窜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通过窗户伸手将被害人蒋某晾晒在五楼阳台处的衣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物藏到其床边处。

5.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廉江市**大道**号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通过窗户伸手将被害人蒋某晾晒在五楼阳台处的衣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物藏到大厅沙发底下处。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廉江市**大道**号六楼,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处搜出被害人黄某某、蒋某失窃衣物一批。经价格认定,该批衣物共值款1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20202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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