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朝鲜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乡,住延吉市**街**餐馆旅店**号房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至4月27日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扳手、钳子拆卸货车电瓶,由吕某某负责望风、推三轮车拉载电瓶的手段,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在逃)在延吉市**街**小区西侧道边,盗窃关某某货车两块电瓶。
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延吉市**街**区东侧道口,盗窃杜某某红色解放牌挂车(车牌号吉H*****)两块电瓶、灰色解放牌挂车(吉H*****)两块电瓶。
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延吉市**街**小区道边,盗窃王某某解放牌货车两块电瓶,在延吉市**街**白钢店门前,盗窃杨某某黑豹牌货车两块电瓶;
2020年5月11日23时至5月12日4时30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延吉市**街**公交站点北侧停车位,盗窃卢某某黑棕色沃豪货车(吉H*****)两块电瓶;在延吉市**街**北门对面马路边,盗窃刘某某黑棕色豪沃厢货车(吉H*****)两块电瓶;在延吉市**街**苑南门道边,盗窃崔某某蓝色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吉H*****)两块电瓶。
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杜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2100元,王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700元(已返还),卢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800元(已返还),刘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240元(已返还),崔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1140元(已返还)。关某某、杨某某被盗电瓶因品牌、型号等信息不详,且实物已灭失,无法鉴定。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在逃)盗窃电瓶总价格为人民币4980元,用于挥霍。办案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28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延吉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朝阳川镇旧货物品出售登记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情况反映、门诊医疗病志;
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
3、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5、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雄
检察官助理:张航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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