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冷鲜肉对面**胡同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 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冷鲜肉对面**胡同租房处,趁受害人刘某某外出不备之际,来到受害人刘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放在西侧**柜**桌子上钱包里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证言;4.书证;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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