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副**号,住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楼****室。1991年8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东门南侧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6日中午12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南门东侧和汴京公园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810元、720元。
2019年10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南门东侧报亭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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