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张家港市**镇**村**桥**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金科博翠名邸工地宿舍区,推门入内,窃得B4宿舍内王某某华为荣耀7X手机1部、陶某某vivoX20手机1部、刘某某华为荣耀7X手机1部;窃得C9宿舍内尚某某0PP0R17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除OPPOR17手机外,其他三部手机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手机(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徐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敏
2019年12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桥**号**室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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