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张家港市**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村**港第**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到张家港市**小区**幢**室董某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砂岩共计20m²用于小区公共部分维修。经鉴定,上述砂岩价值人民币54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到张家港市**小区**幢**室董某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砂岩8.28㎡用于该小区40幢102室外墙铺贴。经鉴定,上述砂岩价值人民币2235.6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砂岩共计价值人民币7635.6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港第**组**号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