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队**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丰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高楼村西侧红绿灯路口处,在朱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朱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朱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后于同年2月25日、2月26日四次使用手机登陆支付宝账号,窃得朱某甲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合计40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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