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楼**村**。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同月27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并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后蔡小区48号101室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但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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