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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径双流区三强北路1段11号峰格装饰铺面时,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一楼柜台处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随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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