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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巷**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旺苍县**镇**社区**栋**号,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170号附9号新疆棉絮店,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铺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被盗手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附37号中国移动通讯店内的员工黄某某。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金玉阳光酒店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报警,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将被盗手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984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对李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四川省旺苍县**镇**社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

4.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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