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0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号**酒行内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两条卷烟后耗用。
2020年8月11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包卷烟及食物后耗用。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巷**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并耗用。
2020年8月17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喜安村兴平网吧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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