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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本市高新区**路**号小区,通过翻墙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巫某某家中,并在房间内睡觉, 期间将巫某某家中的一个黑色充电宝盗走。2020年1月7日6时许,李某某离开巫某某的房屋,进入该小区**栋**单元顶楼徐某甲的搭建房,将被害人徐某乙放置于床头的一部VIVO牌X9i型手机盗走,后返回巫某某家中继续睡觉。当日18时许,李某某被返回家中的巫某某发现,随即逃离,随后在该小区内被巫某某及保安挡获并移交警方。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350元。被盗手机、黑色充电宝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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