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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号,现住扶沟县****行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侧电动车停放区,盗窃住院病人家属翟某某的白色飞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300元。4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5月1日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翟化龙的陈述;

(3)相关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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