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望奎县**庄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8日因犯诬告陷害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开车途经望奎县大医院南小四道街时,发现路旁停放一辆红色SUV轿车副驾驶车窗没关,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有一男式拎包,便产生盗窃之念。之后,李某某趁周围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将包从车内拿出藏到自己的外衣里面,走到对面小区一胡同内,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元钱盗走。同时又将拎包放回到车内原处,便驾车逃离现场。
经侦查: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将盗窃所得的93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装有现金的拎包、现金;
2.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刘某某、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时返还被害人被盗赃款,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继学
2020年6月22日
附:
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