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402196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2016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及2020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干区、上城区多处,趁他人不备之际,多次秘密窃取现金、提包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路**号**酒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VIVO手机一部,随即逃离现场。(该笔已被行政处罚)
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巷**幢**单元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牛某某晾晒在此的空调被一条。
同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街**号**饭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至少人民币125元。
同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路**号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外卖保温箱内的外卖一份。
同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弄**号附近的店铺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零钱盒一个,内有现金至少人民币100元。
同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村**幢附近的店铺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胥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零钱盒一个,内有现金至少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4日,民警在本市上城区解放桥下公园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