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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萧山区**街道**小区滑梯处,从严某甲(2018年**月**日出生)的右手腕上夺得黄金手镯1只。经价格认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3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严某甲父亲严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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