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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榆树市公这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在榆树市******组的家中,使用自己手机偷偷登陆被害人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利用支付宝的花呗功能在网上和榆树市内购物消费多次,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858.3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双方和解,赃款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玲

检察官助理:徐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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