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熊家咀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处未上锁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电瓶价值4217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找到被盗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瑶
检察官助理: 程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6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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