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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号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套牌轿车到武陟县**镇,后进入花之语花店内,趁店内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花之语花店内板凳上内装9200元现金的女式包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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