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保安乡**村**号,2003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江山市市区南二街11号知味新中式快餐店,见该餐店厨房南侧的一扇窗户未关,遂爬窗进入店内。其用店内的剪刀,将两台收银机后面的螺丝拆掉,从收银机内窃得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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