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2********,汉族,聋哑人,文盲,务工,住仪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大庆南路205号一洲家具广场门口停车场,乘隙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马轿车中控储物格内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仪征市公安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仪征市**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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