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陆望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至3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同仁街7号七天连锁酒店132房间、栖霞区**路**号**公寓**房间,先后3次从京东网站购买戴森吹风机,在快递员送货时趁其不备之际,采取用提前备好的假货调包的方式,窃得戴森吹风机共15台。经鉴定,被盗吹风机共价值人民币40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玄武区同仁街7号七天连锁酒店132房间,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快递员被害人孙某某送达的5台戴森吹风机。经鉴定,被盗吹风机价值人民币13450元;
2.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栖霞区**路**号**公寓**房间,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快递员被害人王某某送达的5台戴森吹风机。经鉴定,被盗吹风机价值人民币13450元;
3.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栖霞区**路**号**公寓**房间,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快递员被害人王某某送达的5台戴森吹风机。经鉴定,被盗吹风机价值人民币1345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二名被害人共计50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肖潇雨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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