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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77********,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处(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 10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村小区**幢楼下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起子、扳手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崔某某、庞某某和孙某某的三辆电动车,窃得三组电动车电瓶。经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39元。

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

2.证人张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庞某某和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7月3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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