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路**号**室(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4年12月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宜兴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宜兴市**街道、**镇等地的店铺,采用钻门缝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020元、手机、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宜兴市**镇**路**眼镜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OPPO牌R7s手机1部、金桥牌香烟2包、太阳镜1副(未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路**火锅店内,窃得手机1部(未估价)、人民币240元。
3.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宜兴市**镇**路**饭店内,窃得人民币48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OPPO牌手机及太阳镜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曾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