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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3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8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鸡柳、羊肉、饼干、牛奶、药品等物。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饼干、牛奶、药品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计币单位同)28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至射阳县东都天润小区北门王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鸡柳1斤。

2.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至射阳县东都天润小区北门王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鸡柳1斤、羊肉2斤。

3.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至射阳县东都天润小区北门**超市,窃得格力高百醇注心饼干2盒。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12.48元。

4.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射阳县解放路**药店,窃得绞股蓝1瓶,碳酸钙咀嚼片2盒。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55元。

5.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至射阳县解放路**药店,窃得碳酸钙咀嚼片1盒、绞股蓝1瓶、护肤甘油抗菌凝胶1瓶、肤裂宁伤口护理软膏1瓶、维生素E乳膏1瓶。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95.2元。

6.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射阳县解放路**药店,窃得正红花油2瓶,力康霜2支,维生素E乳膏1瓶,咪康唑氯倍他索乳膏2支、金银花茶1瓶。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54.8元。

7.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至射阳县东都天润小区**超市,窃得纯甄牌红西柚口味的牛奶1箱。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64元。

8.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再次射阳县解放路东都天润小区北门王某某经营的**门市,在窃取羊肉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9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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