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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年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天宁区,以翻墙、翻窗的方式入户盗窃3次,窃得首饰、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77.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天宁区**花苑**栋**室,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虎图样彩银条2根、蛇图样彩银条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园**栋**单元**室,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41美元、80泰铢、600菲律宾比索、发簪2个、18k金镶贝壳项链1条、仿金项链1条、铂950钻石戒1个、铂950钻石圈戒1个、银手镯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7319.28元。

3.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花园**栋**单元**室,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黄金750男钻戒1个、18k金钻戒1个、金750钻石项链1条、珍珠手链1条、金吊坠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9元;后又翻窗进入同层**住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窃得黄金方戒1个、白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现金14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239.5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首饰照片、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被盗物品发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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