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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本市泉山区和平路酒吧、网吧以及鼓楼区网吧等地,趁他人熟睡或不备,盗窃他人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31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路E11酒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黑色苹果11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85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2.2020年10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共享网吧三楼大厅1140号机位,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绮境森林色华为N0VA75G版本的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43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3.2020年10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解放北路与淮海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共享网吧大厅82号机位,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6元。

4.2020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斜对面共享网吧大厅119号机位,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2020年10月28日午时,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 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 部分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松

检察官助理 张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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