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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中市新坝镇张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手机从其支付宝“借呗”内盗转走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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