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新沂市**镇**村**组**号,翻墙进入谢某某家中,将放在客厅内的塑料桶及桶内420元硬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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