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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9日被治安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4年1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5年5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8月2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至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桥南堍大通路天桥下、运河西路与惠河路路口附近、锡惠公园4 号停车棚,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均含电瓶),经鉴定其中3辆电动自行车本身价值人民币8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桥南堍大通路天桥下,窃得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经鉴定电动自行车本身价值人民币502元。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电动自行车遗弃在蠡湖大桥附近,将电瓶销赃,后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给赵某某。

2.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运河西路与惠河路路口附近,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经鉴定电动自行车本身价值人民币160元。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含电瓶)遗弃在无锡吟苑公园附近,后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被王某某找回。 

3.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锡惠公园4 号停车棚,窃得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经鉴定电动自行车本身价值人民币185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出库单、发票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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