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大宁广场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于电动车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又从该手机支付宝内消费人民币1419元。昆山市公安局已扣押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6S PLUS手机1部(照片 );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6012****。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