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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大宁广场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于电动车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又从该手机支付宝内消费人民币1419元。昆山市公安局已扣押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6S PLUS手机1部(照片 );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6012****。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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