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下午13时许,至江阴市**镇**路**号**风能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边将被害人邱某某的1辆粉色电动车骑走使用,后在该电动车坐垫下窃得人民币2015元,当日15时许将该电动车返还至原处。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身边扣押到被盗赃款人民币2015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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